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97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25公克),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是扣案之白粉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從而,尚無爰引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