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甲○○原名: 邱乾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核發士院仁執富字第二五六七八號債權憑證(由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九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一六四一八字第三八0四四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九一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持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2年5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到期日為82年7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千萬元本票」),及由原告與訴外人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下稱「三馬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30日,面額1,
4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40
0萬元本票」)各1紙,嗣因上開本票到期後未獲清償,經花蓮中小企銀分別取得本院83年度票字第3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399號本票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87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花蓮中小企銀嗣以系爭3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9月27日獲核發士院仁執富字第2567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再於89年9月4日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於92年2月12日獲換發債權憑證。另花蓮中小企銀另以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7年11月4日獲核發北院義87民執丙16418字第38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又於90年11月6日換發。花蓮中小企銀嗣持系爭25678、38
04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316號強制執行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稅執特字第9344
5號執行事件,後又因轄區變更,改由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稅執特字第7874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花蓮中小企銀並於93年9月30日將上開2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並於93年12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嗣新利公司又於94年8月間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陳勝宏 、 薛宗賢 ,該2人並於95年9月7日向士林行政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陳勝宏、薛宗賢又於95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另行分案為96年執字第38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勝宏、薛宗賢再於96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515、
516、5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且具狀聲請承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系爭399號本票裁定部分,是否於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9
年度執字第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及於92年2月
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即已罹於時效,已有所疑;縱於前開程序皆未罹於時效,系爭25678、38044號債權憑證亦因陳勝宏、薛宗賢於95年9月7日向士林行政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分別回溯自92年2月12日及90年11月6日起算,皆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另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部分,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399、18791號本票裁定及系爭25678、38044號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故均未罹於時效。且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簽發系爭2千萬元本票,及由原告與三馬公司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1,400萬元本票,皆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執票人花蓮中小企銀分別取得系爭399號本票裁定及系爭1879
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3年9月30日將系爭2千萬元及1,400萬元
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嗣於
94年8月間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陳勝宏、薛宗賢。陳勝宏、薛宗賢再於96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29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515、516、5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85年5月1日持系爭399號本票裁定聲請本
院85年度執字第2057號強制執行,嗣併入85年度執富字第1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86年9月27日因7次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並於86年9月27日獲核發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86年10月1日送達)。花蓮中小企銀嗣於89年9月4日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於90年8月31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加註執行情形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花蓮中小企銀再於92年2月12日以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加註執行情形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
㈣花蓮中小企銀於87年10月31日持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418號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7年11月4日獲核發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87年11月7日送達)。嗣又於90年11月2日以系爭3804
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864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0年11月6日加註執行情形後退還上開債權憑證(90年11月12日送達)。
㈤花蓮中小企銀又於93年4月15日持系爭25678、38044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7316號),經本院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稅執特字第93
445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後又因轄區變更,改由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稅執特字第78747號行政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陳勝宏、薛宗賢則於受讓債權後之95年9月7日具狀向士林行政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陳勝宏、薛宗賢再於95年11月2日持系爭25678、38044號
債權憑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另行分案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
95年度執字第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則於受讓債權後之96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25678、38
044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且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2567
8、38044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1.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部分: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
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被告辯稱系爭399、18791號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系爭25678、38044號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⑶系爭2千萬元本票,雖經花蓮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系爭
39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執行名義。
是原告主張系爭2千萬元本票,本院准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系爭399號本票裁定,以及本院據以核發之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期間均應為3年。而花蓮中小企銀於93年4月15日持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7316號)後,因併案及轄區變更,最後改由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稅執特字第78747號行政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經當時之債權人陳勝宏、薛宗賢於95年9月7日具狀撤回執行,則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應回溯自花蓮中小企銀前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92年2月12日重行起算,是計算至花蓮中小企銀持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即95年11月2日,顯已逾3年。故原告主張系爭399號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系爭25678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2千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堪認為真正。
⒉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
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⑵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
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花蓮中小企銀就到期日為84年5月29日之系爭1,4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84年12月9日經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獲准,僅係依非訟程序所為之「聲請」,非與「起訴」相當,雖亦得認為屬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之適用,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花蓮中小企銀於聲請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意旨,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1,
400萬元本票到期日即84年5月29日起算。故花蓮中小企銀於87年10月31日始以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1,400萬元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因嗣後獲法院據以核發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主張系爭18791號本票裁定及據以換發之系爭38044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1,40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亦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1,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㈡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詳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43頁,85年10月修正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50至151頁,83年9月7版)。被告所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25678、38044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前已認定,則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25678、3804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3,768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68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5萬3,768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