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件編號壹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附件編號貳詐欺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編號1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件編號1之詐欺罪與編號2之詐欺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