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6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22日,已為公訴人更正),於餐飲結束後,經丁○○之提議,與丁○○及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95巷3弄28號丁○○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
此時,丁○○因之前細故對丙○○心生不滿,遂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再攜帶置於地下停車場內他人所有之十字鎬1支,敲打丙○○之手臂、肩背部,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及臉、頭皮挫傷等普通傷害;又另行起意,指示甲○○站在旁邊不准動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喝令丙○○脫去衣物及交出身上之財物,至使丙○○在上開情況下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200元)、萬寶龍牌之原子筆1枝、萬寶龍牌手錶1只、鑽戒1只、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及萬寶龍牌男用皮包1只(內有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廚師證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卡4張)予丁○○,並脫去其衣物,甲○○見狀,明知上開財物為丁○○以強盜取得之贓物,仍同意經由丁○○之交付而收受該等除現金以外之贓物,並置放於其攜帶之背包內,且與丁○○共同駕車離開現場,之後並以上開現金贓物共同生活多日。嗣丁○○為避免持有強盜所得之財物遭查獲,乃於96年5月25日,與甲○○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墓園內,將上開男用皮包
1只(含上述皮包內之物品)藏匿在該墓園內,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共同前往基隆市○○街○號13樓,探視丁○○之友人 紀俊偉 ,丁○○再指示甲○○將上開OKWAP牌行動電話
1支贈予不知情之紀俊偉,迄至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經警據報在基隆市○○路基隆火車站前,逮捕丁○○及甲○○2人,並於甲○○之背包內扣得丙○○遭強盜之萬寶龍牌之原子筆1枝及萬寶龍牌手錶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汪明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在警詢中有遭警方刑求,聲稱:「警察叫我一定要講一定是我作的,警察是便衣,當時在還沒有錄音及錄影的時候,有一位便衣,我說我沒有脫被害人衣服,警察就拿電話簿墊著拿警棍往我腰部打下去,共打三下,說我怎麼可以跟警察大小聲,我就罵警察,警察說我去告沒有關係,因為沒有證據。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並沒有對我刑求,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我有被警察刑求。我腰有受傷,我到看守所時,我有跟檢查人員說我腰很痛,並跟他們說我被內湖分局的人刑求,他們說有重大病狀才會在檢查表上記載,所以他們沒有記我腰部受傷。因為我忍不下去了,所以今天開庭才跟法官說。警察在錄音錄影時,並沒有打我,警察在筆錄時,我講的話有些是實在,有些不實在,因為我有被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承辦之巡佐戊○○及警員乙○○於本院96年7月24日調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刑求毆打被告丁○○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該次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伊與丁○○2人銬在一起,二邊各坐一個警察,警員乙○○在車上沒有打丁○○,在派出所作筆錄時,伊與丁○○分別在1、2樓,伊沒有看到丁○○被打,但有看到警員拿電話簿及榔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被告丁○○於96年
5月27日為本院法官裁定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時,檢查時,其身體並無外傷紀錄及內部傷病,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7月16日士所戒字第0966000250號函所附被告親自簽認之健康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遭警方刑求等情,並無所據。況而被告丁○○於該次本院調查中初稱:警員中無人刑求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又改稱:乙○○逮捕伊後,在車上有打伊,在派出所,有拿電話簿墊著拿榔頭打伊腰部,要伊隨便跟法官講一講,伊就隨便講一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前後所供不一致,實難認被告遭受警方刑求而於之後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當甚明確。
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經具結,惟未予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到場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從而,本院於97年1月3日審理中裁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5月22日發生何事?)當天我原本在外面應徵工作,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傍晚去內湖拿欠我一萬元的錢,並在一家卡拉OK請我吃飯。丁○○欠我一萬元是因為有一天丁○○酒後駕車,我坐在他旁邊跟著他,丁○○在車上說不用怕,又不會有交通警察,之後我就報案,說我車子被挾持,我人在車上,警察問我位置,後來警察在市區找我的車子,在中興橋我利用機會將車子停止,丁○○就逃脫,只剩我一個人,警察到場看沒有挾持的狀況,就開我一萬多元的罰單,我認為要由丁○○負責,所以我就打電話陸陸續續跟丁○○要。丁○○要我去內湖拿,跑了5、6趟,但是都沒有拿到。96年5月22日傍晚5時,我去內湖,我們就在康寧路一段的一家卡拉OK吃飯,在座有我、丁○○及甲○○,餐敘中我問丁○○不是要還我錢,丁○○要我不要急,11點多我再問丁○○,丁○○說等一下會帶我去一個地方去拿,12點多時我們離開卡拉OK說要去汐止樟樹一路拿錢,我因為有喝酒,且不一定拿得到錢,所以我說不去,丁○○就說那去丁○○在內湖的家,所以我們3人就去丁○○家。」、「(去了停車場發生何事?)鐵捲門遙控在丁○○手上,丁○○要我將車子開最裡面,丁○○再將鐵捲門關下,我覺得很奇怪,停好車,我還在駕駛座上,丁○○就對我拳打腳踢,突然間變了一個人,問我怕不怕死,甲○○原本坐後座,車一停妥,沒有人要甲○○下車他就下車,站在車子的右後方,丁○○問我怕不怕死,我說死當然每一個人都會怕,他說今天晚上就會讓我死,並揮一拳過來,要我馬上下車,我下車,車門也沒有關,丁○○就要我到車子的右側,丁○○下車就對我拳打腳踢,甲○○在旁邊看,打完我後,丁○○走到水塔那邊,找到一支十字鎬,他說今天要用十字鎬讓我死,並馬上用十字鎬往左上臂打下,我左肩受有挫傷。」、「(丁○○用十字鎬打你,甲○○有無出來阻止?)有一下是要從我頭上打下,甲○○就說會出人命,丁○○就叫他不要講話。甲○○有極力在制止,但是礙於十字鎬在丁○○手上。」、「(被告有無叫你脫掉手錶、戒指?)衣服脫掉當時還沒有拔手錶及戒指,甲○○將我衣服丟到水池回來後,丁○○又拿十字鎬對我說:「聽說你很跩、你很行,今天要你死,有無遺言?」,我回答他:「沒有。」,我向丁○○跪下來說跟他沒有深仇大恨,為何要這樣對我,在我跪下的同時,十字鎬又往我左邊眼睛打下,丁○○說:「天神交代他今天就要我死。」,就將我拖到轉角處要我將鞋子、襪子脫掉,說旁邊那個空地就是我死的地方,丁○○趁我彎腰時又要用十字鎬往我頭上打,我剛好回頭就趕快閃開,我就問丁○○可否將衣物還我,不要修理我,丁○○要我去問甲○○,甲○○說:「這樣就好,不要再下去,這樣下去會出人命。」,丁○○將十字鎬靠在旁邊,叫甲○○把我的衣服拿下來,我問丁○○可否穿衣服了,我就趕緊穿上,丁○○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因為我錢是分開裝,衣服放1,200元,褲子內的皮夾放7千多元,丁○○就要我將錢拿出來,我先拿1,200元出來,然後他就自己動手搜,搜到皮夾內有錢,又是一拳過來,並說:「你敢騙我。」,丁○○就叫我把萬寶龍牌的皮夾交給他,並要我把我的萬寶龍牌的手錶、原子筆及戒指交給他,同時我也將我背包內的兩支手機交給丁○○,其中一支手機被丁○○當場摔壞,另外一支手機與我剛才交給丁○○的東西,丁○○要甲○○過來,將這些東西放在甲○○的包包內。」、「(你剛才回答『(甲○○有無叫你趕快跑?)之後有,當時沒有。』,之後是何時開始甲○○叫你趕快跑?)甲○○看丁○○不斷對我施暴行,甲○○在拿衣服給我時,輕聲對我說:「等一下有空隙你就趕快跑。」、「(你剛才回答說:「『(丁○○用十字鎬打你,甲○○有無出來阻止?)有一下是要從我頭上打下,甲○○就說會出人命,丁○○就叫他不要講話。甲○○有極力在制止,但是礙於十字鎬在丁○○手上。』,甲○○如何制止?)甲○○站在角落,不敢靠過去,在那邊說:『不要再繼續會出人命。』,但是甲○○也沒有勇氣向前走去制止丁○○。」、「(甲○○為何會同意將其包包打開讓丁○○裝你的財物?)丁○○喝令他做,我認為甲○○不敢反抗,我看他全身在發抖。」、「(你究竟拿多少現金給丁○○?)皮夾內8,000元,口袋是1,200元,共是9,200元。」、「(你拿9千多元給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經叫你脫衣服?)我把所有的財物交給丁○○後,丁○○才叫我脫衣服。剛才說的話有點記錯,現在說的才正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紀俊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查獲之贓物上確有被告甲○○之指紋,此有內政部刑事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07065號鑑驗書(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及臺北市○○區○○路墓園藏匿贓物之照片附卷(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36至48頁)可稽,及十字鎬1支扣案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被告甲○○收受贓物及被告丁○○普通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丙○○,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當天被告2人與被害人丙○○餐後到丁○○住處地下室,在車上時,被告丁○○就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有看到,也沒有阻止丁○○繼續傷害被害人,而被害人丙○○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甲○○表示要離開,下車後,被告丁○○甚至用十字鎬打被害人,被告丁○○取走被害人財物並放進被告甲○○包包內,及叫被告甲○○拿走被害人衣物,被告甲○○都沒有阻止及反對意思,在整個過程中,被告甲○○的意識都非常清楚,甚至出言要阻止被告丁○○,顯然並非如被告甲○○所言一開始就受被告丁○○控制,其意識是出於自由意志,再被告甲○○在羈押庭供述有分到贓物,現金由被告兩人花用完畢,警察查獲時,也是從被告甲○○包包起出丙○○所有的財物。故被告甲○○對於整個過程均有參與,且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他們在車內打時,我並沒有注意看,丁○○說我們去七條通我跟丙○○一個人可以拿6萬元,所以我心裡一直很高興,直到被害人被丁○○推到門外,我才說:『是朋友幹嘛要打他?』,丁○○就要我站在旁邊不要動,我並表示我要走,丁○○就拿遙控將門關起來,我就知道他們朋友在翻臉了,我被丁○○喝令在旁邊看就好,我就一直站在旁邊,丁○○在打被害人的過程,我並沒有與丁○○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是丁○○喝令我打開包包放丙○○的財物,當天我還有拿香菸及水給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頁),且其迭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1段222號卡拉OK與丁○○、丙○○一起喝酒到打烊,原要續攤,他兩人在車上吵架,在23日凌晨1時30分許,丁○○及丙○○回康寧路
1段195巷3弄28號地下室換車,伊看見丁○○拿十字鎬攻擊丙○○並搜他口袋,丁○○喝令丙○○將衣服、褲子脫光,伊因害怕丁○○以十字鎬攻擊伊,故將丙○○衣褲藏起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當天是伊與丁○○、丙○○3人原本一起喝酒,喝完酒後,丙○○開車載伊及丁○○回丁○○家,到了地下停車場後,丁○○問丙○○身上有無錢,丙○○說只剩1200元,丁○○就伸手摸丙○○之包包,發現他還有5000多元、手機、筆及錶,丁○○就自己拿走這些東西,後來丁○○就拿地下室之十字鎬打丙○○,伊呆呆地站在旁邊看未出聲,後來丁○○將丙○○之手錶、戒指、手機、筆放在伊這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否和丁○○一起叫丙○○把身上之錢拿出來給你們?)當時伊有勸阻丁○○,用身體檔,還被丁○○打我胸部一拳。」、(汪明興)的東西是丁○○拿走的,當時丙○○交出財物直接給丁○○,他才拿一些給我,丁○○將錶、皮包、戒指、手機、筆拿給伊,伊放在隨身包包內。丁○○怕被發現證件,會人贓俱獲,所以就跟伊提議一起去公墓,將丙○○皮包藏到公墓去。伊沒有打丙○○,且伊當時有阻止丁○○,但他叫伊不要插手管他事情。又丁○○當時叫丙○○脫衣服並要伊藏起來,丁○○對伊說最好聽我的,不然連你一起打,剛到地下室伊想逃跑,但他叫伊最好不要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伊提議要去伊家地下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甲○○當時跟伊在一起,他都在旁邊沒有動,有勸伊不要亂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之證人丙○○於上述之證詞,足認本件被告丁○○係於餐後主動提議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丁○○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並被告丁○○係因之前細故對丙○○心生不滿,而主動單獨毆打被害人丙○○且要求其交付財物,被告甲○○僅因共同餐飲而應邀一同前往現場,並無參與傷害及強盜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有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尚難單憑其在場未能阻止已極盡瘋狂之被告丁○○,及嗣後應被告丁○○之要求收受贓物及共同花用強盜所取得之現金,而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當甚明確,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甲○○既受被告丁○○之要求收受被害人丙○○所交付予丁○○再轉交付之贓物,之後又與被告丁○○共同生活近4日,不但共同花用及掩埋贓物,而且持有部分贓物於背包之內被查獲,其應有收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將領有中度智障之被告甲○○送鑑定是否於案發當時能抗拒被告丁○○之壓力,然本院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案情發生之過程供述明確,且對於有利自己之情況說理清楚,應認並不因其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而使其不能抗拒被告丁○○收受贓物及之後共同花用現金贓物之要求,是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丁○○所持用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十字鎬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具有尖銳金屬鎬面,體積龐大,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惟被告甲○○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如上所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題下,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以殘忍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丙○○之身體,並強盜其財物,犯後曾一度虛偽掩飾犯行,推卸責任,其造成被害人丙○○身體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甚重,惡性不輕;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強盜丙○○之財物,仍同意收受贓物,亦有不當,惟其係礙於丁○○為朋友之情誼,本身亦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此有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事後已將上開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再被告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十字鎬1支雖為被告丁○○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丁○○及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就上開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甲○○並無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至為明確,自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既在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敘及被告甲○○有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主要係基於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為其論據,則上開被告甲○○收受贓物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與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屬單純一罪,是被告甲○○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9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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