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實因未收到傳票不克出庭,絕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被羈押後亦曾深自反省,後蒙板橋地檢署李檢察官交保後,即努力工作養家活口,此後歷經兩位檢察官傳訊,皆到庭應訊從無缺席,請庭上明鑑。被告成長過程並不順利,所以格外重視家庭,此次收押拖累家中老小,被告後悔不已,遭收押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致使生活發生困難,家庭將要離散,實令被告心中苦痛,情不以堪,乞請庭上憐憫家中老小,讓被告交保以安頓家中老母妻兒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訊問,以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又因其所涉上開罪嫌,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乃於審理中增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之一。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又本案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分裝器具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居所變更而不為陳報,致本院傳喚其原住、居所無著,其有逃亡之虞,足可認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乙情,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