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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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陳榮華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稱謂為當事人、被告稱謂為起訴對象,且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即勞動部110年12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787號)及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狀,狀內應載明原告(即原告陳榮華)、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即原處分上所載之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例如被告機關名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以及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准予補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年金,共計新臺幣40,10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檢附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