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李進丁 上列原告因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係記載「告訴狀」,並於該書狀記載原告稱謂為告訴人者,且狀內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名稱、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謝琍琍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以及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及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