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學晟受雇於志華便當店,以騎乘機車外送便當與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便當與客戶後,沿臺北市○○區○○○道○○○路00號旁之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無名巷地上劃設有右轉之標線,汽機車不得直行跨越塔悠路,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地上繪置之標線指示向右行駛,復未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塔悠路東往西方向由 高嘉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直行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塔悠路,高嘉淩見狀為免撞擊吳學晟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左膝併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應予補充)等傷害。吳學晟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吳學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告訴人高嘉淩因緊急煞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打算停下來,待該路口無來車時,以牽引機車方式穿越塔悠路,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之機車係停在肇事路口,而非人行道上,其目的在於查看塔悠路上有無車輛經過,欲以牽車之方式經過,被告尚未通過時即發生本案車禍,又告訴人之機車行經閃光路口未減速亦為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至93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號旁之
無名巷自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其未依該路段地面繪置之標線指示向右行駛,欲直行穿越塔悠路,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塔悠路東往西方向,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膝併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8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第13頁、第37頁、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機車搭載之乘客 徐秀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5頁),堪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倒地時,左腳腳踝已呈45度,左腳有點歪掉,我的左肘有骨折、左側肋骨有斷掉、膝蓋有擦傷,當天我就去三總就醫,醫生有馬上對我的手、腳、肋骨照X光,並確認照的地方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3年6月5日急診住院,經診斷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復於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因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外翻變形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5至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肘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告訴人僅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在巷口暫停,並打算以牽引機車方式穿越塔悠路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機車突然從塔悠路25號旁的巷子衝出來,害我嚇到跌倒摔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塔悠路25號那邊的巷道出來的機車只能右轉不能直行,被告機車竟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我是在塔悠路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騎乘機車從八德路松山火車站轉塔悠路直行,經過肇事路口時,在我行徑方向的右手邊有一家全家超商,當時有1台小貨車停在全家的門口,我要騎過去時,被告機車就突然從貨車的車頭直接切出來,且被告機車的方向就是要從人行道那裡切過去,我看到被告時,他的機車是行進中的,我怕撞到他就緊急煞車,因而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迭證述被告機車自塔悠路25號旁之無名巷駛出,並穿越塔悠路等語,核與證人徐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騎車從松山火車站出來,經過案發地點時,是我們可以行駛的燈號,而我們要通過路口時,巷子裡突然出來1台機車,我們的車與那台車是呈垂直的方向,告訴人為閃避那台車才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承:我有在巷口暫停2至3分鐘,那時有一部貨車擋住我的視線,復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就煞車,告訴人是要閃避我才摔車等語,經法官質問「你不是說你前面被車子擋住,怎麼又看到告訴人?」,則答稱「我有往前移一點,因為貨車擋住我,我要超過貨車才能看到,因為貨車擋道,我要超車才能看見前面,所以我有移動車子超過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衝出來的時候遠遠就看到告訴人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機車自塔悠路25號旁之無名巷駛出,並直行穿越塔悠街乙節,實非無稽,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下車牽引機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倘被告確係於肇事路口停等欲以牽引機車之方式穿越設置於塔悠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則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於該處暫停
2至3分鐘,何以仍乘坐於機車上?是被告前詞所辯,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塔悠路25號旁之無名巷地面劃設有指示右轉之標線,且該巷口旁設有八角形紅色「停」字之標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4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閃光號誌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確係行駛於支線道,從而,被告本應遵守前開「停」字標誌,先停車、觀察,禮讓塔悠路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先行,待確認已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並依循該無名巷地面繪置之右轉指示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竟仍疏於注意依右轉之指示標線駕駛,亦疏未注意應於該交岔路口停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沿塔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煞不及,人車倒地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亦認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亦為肇事原因等
語。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亦未依循標線指示右轉,為肇事原因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塔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暨閃光號誌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應減速慢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火車站出來後就保持一樣的速度要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證人徐秀華亦於本審理時證述:我和告訴人從火車站出來到案發路口都是差不多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見偵查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遵循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固堪認告訴人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停車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並依循指示右轉,而非貿然直行跨越塔悠路,仍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志華便當店,以每星期5天,每小時150元之代價,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為該便當店載送便當與客戶,且案發當天係載送便當與客戶後返回便當店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足見被告係從事外送便當與客戶之業務,而騎乘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注意於此,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肘擦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等係肇事人且表明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循指示標線行車,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卡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復考量被告雖已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嗣以其為低收入戶無法支付等由,未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反面),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