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5月20日上午,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其明知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欲以每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租金向其租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5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其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及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出租交付予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並由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處收受7000元之租金(即一星期之租金)。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與自稱 林國榮 之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5月20日18時50分許,由該自稱林國榮之某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乙○○佯稱:妳之前網購付款時多付了一些錢,如要將多付的錢拿回去,須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在上開地點,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某戴眼鏡之成年男子,而取得7000元之一星期租金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原不認識,竟將該帳戶出租交付,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其名義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得7000元為現金,亦未扣案,恐早經其花用殆盡,是否仍屬其所有,亦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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