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乙○○男39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9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9日與女友丙○○吵架離去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台電35區7987戶號058分號電桿前時,見丙○○之乾姐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孫子 駱子琪 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乙○○因欲請丁○○○代為傳話予丙○○,竟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外線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急駛至駱車之前,惟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身竟不慎擦撞駱車之機車把手,致丁○○○及駱子琪重心不穩而摔倒路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薦骨及腸骨骨折之傷害、駱子琪受有全身擦傷之傷害(駱子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一、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5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慢車道停下來就看到丁○○○之機車倒下,伊停車之位置距離丁○○○倒地停止處有5、6公尺;伊沒有撞倒告訴人丁○○○之機車,否則為何伊之6E-873號營業小客車無擦撞痕跡;且伊之女友丙○○曾聽聞:丁○○○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說:「我沒有被計程車撞到,大家怎麼都說我被計程車撞到」、丁○○○之夫有要駱子琪告訴別人說是伊之計程車撞倒駱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仁武分局警員 王鴻祥 證明事故發生現場情形、證人丙○○證明所聽聞之談話內容、證人即至丙○○家中處理事故之警員以證明丁○○○至丙○○家中時,被告已不在丙○○家,以及聲請對丁○○○測謊。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5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碰撞痕跡云云。然,道路交事故現場圖係由警員王鴻祥所製作,現場有兩道刮地痕,但因其中一道痕跡其上雖有些許刮地痕,但機車之胎紋較為明顯,且不能確定是否即為被害人之機車所造成,所以記載為疑似煞車痕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鴻祥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自快車道斜開至慢車道,有碰到機車左邊之把手,告訴人就倒地;車禍發生後車身有擦痕等語,則參酌二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之機車確實有倒地摩擦,故堪認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之刮地痕(而非疑似煞車痕)係告訴人倒地摩擦所造成。又觀之現場圖,慢車道上有機車刮地痕11公尺,刮痕起點距南側路邊4.8公尺,往東南方向延伸至距路邊0.2公尺處。被告亦坦承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進入慢車道等待告訴人等情。則由此刮地痕之長度、延伸方向,參以雙方行進方向、路線等綜合研判,應可認定被告駕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碰撞是否留下擦痕取決碰撞角度、力道、方向及碰撞部位,故尚不得以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把手上有擦撞痕跡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無明顯擦撞痕跡,即謂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
(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曾聽聞丁○○○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說:「我沒有被計程車撞到,大家怎麼都說我被計程車撞到」及曾聽駱子琪說丁○○○之夫 駱登財 有要駱子琪告訴別人說是被告之計程車撞倒駱車等語。然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之夫駱登財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曾為如此陳述,而證人復無法提出現場有何人在場,則證人丙○○所證稱:親身聽聞證人丁○○○之陳述及關於他人轉述證人駱登財所陳述之內容,業經證人丁○○○、駱登財當庭否認,復無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駱登財曾為證人丙○○所指之陳述,故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至丙○○家中處理事故之警員以證明丁○○○至丙○○家中時,被告已不在丙○○家,以及聲請對丁○○○測謊等語。然丁○○○至丙○○家中時,被告是否已不在丙○○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而丁○○○所述關於被告肇事之證詞,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故被告請求對丁○○○進行測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該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車禍被告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係疏未注意「乙○○駕駛汽車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肇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藉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