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陳翔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屏東縣○○市○○路○○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約0.3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
攜帶違禁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32公克),
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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