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冠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7日5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6時2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對另案被告執行搜索,適許冠隆在場,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復於同日9時3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屏公館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在卷可查,均為違禁物無訛,然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