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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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再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再昇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之核三廠出水口,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後,許再昇為抗拒逮捕,明知員警 林柏寓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林柏寓以抗拒逮捕,且為拒捕而徒手拉扯裝設於員警駕駛之編號642號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而不慎將之扯落(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扯落之無線電天線不慎擊中林柏寓,致林柏寓受有左手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許再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寓執行公務。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告訴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2月12日恆警偵字第10730308000號函、107年3月28日恆警偵字第10730534
000號函各1份、蒐證照片4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105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通緝犯,亦知員警林柏寓係到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為抗拒逮捕,徒手拉扯員警林柏寓致其受傷,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有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因通緝犯拒捕之動機、手段、妨害公務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拒捕過程,徒手拉扯裝設於員警駕駛之編號642號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致其毀損之行為,係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且此與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係2行為,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針對上開員警駕駛之編號642號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之損壞
情形,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該分局回覆略以:「警方事後送修發現為固定螺絲鬆脫,僅須重新上鎖即可使用,未達損壞之程度」、「就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毀損案,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7月16日恆警偵字第10731346500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本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如前述,揆諸前開法規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拒捕過程之同時,徒手握住裝設於員警駕駛之編號64
2號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並欲掙脫警方控制時將無線電天線扯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3月28日恆警偵字第10730534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若被告上開毀損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就被告毀損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