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 許明仁 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港邊某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2月15日12時25分許,在許明仁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港邊139號住處執行搜索,適黃銘元在場,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徵得黃銘元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枋楓港00000000)、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