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李明洽 被告 蔡坤瑋 訴訟代理人 蔡仁雄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起至一四一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91萬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起至14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國中同學,於93年間同學聚會時,向伊借款,經伊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兼現金卡)先後借款共40萬元,連同現金6萬元一併交付被告,被告雖承諾負責繳納上開銀行借款之本息,惟嗣後竟避不見面,伊不得不自行清償,共繳納本息約7、80萬元,其後伊於99年間以手機簡訊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會面協議由被告給付伊2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每月10日償還4,000元。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共8年3個月,應償還39萬6,000元,惟上開已到期部分被告僅清償8萬4,000元,尚欠31萬2,000元,其餘161萬4,000元,雖未到期,被告亦應清償。依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1萬2,000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141年3月止,按月給付4,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
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起至14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略以: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意義不明,被告匯款之原因亦不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照片、存摺影本為證,並有門號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199、231、263、2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6月9日傳訊予原告:「1塊(按即1萬元)我只有這麼多」,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嗣後於同年
7至10月間傳訊予原告「現在開始我每個月都會還你只是數目會少一點希望你能接受」、「不然我每個月匯4000給你可以嗎」、「那好我還70折個價每月底前固定4000好不好」、「我還90你本票不用寫寫借據」、「不然你要多少是你叫我看要切多少不然一百一我是說改寫借據別開本票」、「好我可以還你2百(按即200萬元)」等語,其間不定期匯款2,
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復自99年11月15日起,按月匯款4,000元予原告,匯款內容與簡訊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表示可還200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還4,000元,隨後並依約還款至100年3月間。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和解一節,堪信為實在,被告徒以簡訊內容及匯款原因不明云云,而否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次,未到期之160萬4,000元(原告誤為161萬4,000元),依兩造約定每月還款4,000元計算,應分401個月償還(計算式:0000000÷4000=401),則自107年9月起算,被告清償之最後一期應為141年1月。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請求被告於141年2、3月給付其4,000元部分,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1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起至14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4,000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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