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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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簡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於106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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