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洪翌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12時1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係因警偵辦張○○及趙○○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販毒案件,先對張○○、趙○○等人實施監聽,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2名監聽對象之購毒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之販毒嫌疑等情,有107年7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10439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2日屏檢錦和107毒偵1397字第20518號函暨所附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係上開2監聽對象之購毒者,警持上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警因監聽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此有107年7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1043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然警方既已因對另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