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至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鑰匙為其所有,供稱:於竊盜之時,鑰匙即未抽離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96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6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趁機竊取甲○○所有之QSI-686號輕機車(下稱甲車、前於95年9月2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乙部,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並留供代步之用,嗣於95年9月6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車乙部(含鑰匙乙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查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方立具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以扣案之鑰匙乙把,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以宣告沒收。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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