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6月2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5日11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警方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即主動送鑑,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主觀上又非惡意違反規定、上開檢驗機關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可機構(參卷附檢驗報告所載之認可字號)、侵害被告之權益尚輕等情,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並無較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該尿液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與幫我採尿之警員「 昌仔 」有恩怨,當天我們共有3個人因竊盜案被查獲,其他2人也有採尿,尿液可能被弄錯或調包,也有可能是警員把毒品注入我的尿液裡,請求重新採尿送驗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甲○○、 邱世明 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其之尿液檢體(代號D─038),先抽取少量尿液,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作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再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084ng/ml、嗎啡濃度高達580ng/ml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試劑相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8、13頁);而上開送驗尿液係被告在警員 鍾信行 之監督下親自排放後,由警員鍾信行抽取少量尿液作初步檢驗後,即由被告將該採尿瓶封緘並捺指印,期間該採尿瓶始終未離開被告之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鍾信行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瓶尿液係其所排放並封緘,此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該筆錄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上開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親自排放無疑。至於被告採尿當天,除被告以外,證人甲○○固亦有排尿檢驗,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然渠 等之採尿工作並非在同時同地、由同一警員負責處理乙節,此自被告陳稱不知道甲○○有無被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證人甲○○證稱其有聽到有人叫被告去驗尿,但不知道該警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觀之自明,是以渠等之尿液在封緘前應無遭混淆之可能,而被告排放尿液後,採尿瓶始終未脫離其持有,其並在警員鍾信行面前親自封緘捺指印乙情,已如前述,則在封緘之後,被告之尿液更無遭混淆之可能,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採尿當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有將被告1人之尿液檢體送複驗一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其尿液應未與他人之尿液混淆,被告所為辯解實屬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當天並非證人鍾信行替其採尿,係與其有恩怨之員警「昌仔」替其採尿云云,然證人鍾信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確實係其替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綽號「昌仔」之警員 王儀昌 與其分屬不同小隊,當天王儀昌有在偵查隊內,但並未參與本案,因本案係其小隊之案子,全部都是其小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與證人甲○○所證:「昌仔」當天有在警局,但不是處理渠等之案件,其不記得是否是「昌仔」叫被告去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相符,而被告與證人鍾信行並無恩怨嫌隙乙事,亦經被告與證人鍾信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75頁),衡情證人鍾信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諸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人職別姓名」欄、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人」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人員」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人」欄內均蓋有「偵查 佐鍾信行 」之印文一節,有上開文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足證證人鍾信行所言非虛;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警員「昌仔」至其住處搜索,將其東西弄亂一事,與「昌仔」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與「昌仔」顯無深仇大恨,則警員「昌仔」豈有可能僅為此細故而甘冒日後遭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風險?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綜上,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做初驗及送複驗之全程工作均係由警員鍾信行獨自負責乙事,確堪認定,依此,警員鍾信行與被告既素無恩怨,衡諸常情,其應無故意在被告之尿液中摻入毒品或將其尿液調包之動機,況且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確實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親自在該初步檢驗報告單上簽名、捺指印,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相片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當時排放送驗之尿液並未遭人調包或摻入毒品乙情,應係實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㈣、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
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依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濃度分別高達2084ng/ml、580ng/ml,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之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抽取DNA檢測結果,固因尿液已腐敗,未檢出DNASTR型別,致無法與被告之型別比對等情,有該所96年8月31日法醫證字第0960003627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根據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該瓶尿液確係被告排放無疑,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曾請求重新採尿檢驗,然因距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點已相隔數月,揆諸前開研究文獻說明,已無法自重新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推知被告於96年
3月5日中午12時20分回溯96小時及120小時內究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請求調查前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重為採尿檢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6月2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犯後竟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誣指警員有為變造證據陷其於罪之不法行為,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