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何宗翰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與其前所犯詐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19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字第11001502761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0年4月6日出監。受刑人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詐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認定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5957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且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