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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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5號原告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被告彭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約定之AWS附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簽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AWS雲端運算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予被告,被告應於月結後15日內支付相關費用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自110年7月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之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86,795元,迭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公司目前沒有收入,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蘆洲中山路郵局172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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