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4號聲請人 李梓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李婉萍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婉萍(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李婉萍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婉萍為伊女,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4年8月21日在外欠債離家後,自此音訊無全,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登記案件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75年11月25日生,於104年8月21日失蹤計至111年8月21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