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告 鄭佩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被告 曹為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依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2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萬3,73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973,73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1頁)。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7萬3,730元,應徵裁判費30萬2,2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萬6,000元,原告應再補繳2萬6,224元(302,224元-276,000元=26,224元)。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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