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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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告 黃懿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正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至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王正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參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之43)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附帶民事訴訟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並不包括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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