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鄭佩玲 相對人 黃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就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96號裁定核定),及證人旅費1,060元(參本院第一審卷第7頁繳費收據2紙),合計36,710元;其中十分之九即33,0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6,710元×9/10=33,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十分之一即3,67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參本院第二審卷第19及186頁繳費收據共2紙),合計3,845元;其中十分之九即3,46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845元×9/10=3,461元】,餘十分之一即38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以,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追加上訴裁判費6,780元(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裁定核定),其中十分之九即6,1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780元×9/10=6,102元】,餘十分之一即678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36,500元,與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其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678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負擔35,822元【計算式:33,039元+3,461元-678元=35,82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8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