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碧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於111年6月19日9時38分許、17時11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分別在全家南港公宅店、全聯商店,以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45元、1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楊子誼 遺落在之悠遊卡1張,應知悉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請假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月10日北市文調字第112600025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29頁),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士林地檢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所消費之金額共計177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本身,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被告徐碧汝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碧汝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社區馬路上,拾獲楊子誼所遺落之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177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拾獲之上開卡片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並使用該卡陸續消費。嗣楊子誼發現卡片遺失,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碧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子誼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至便利商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