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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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76、1977、1978、19
79、1980、1981號(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表示因工作無法時常請假,無法準時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請求撤銷先前之緩刑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揭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76、1977、1978、1979、1980、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宣告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然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以其目前工作無法時常請假,故無法準時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乙情,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