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73號原告 陳春梅 被告 劉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約定之夫妻住所地與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離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