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 磐羿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聿恆 相對人 陳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全案並已於被告即相對人撤回上訴時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1.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40元、2.鑑定費用6萬元。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訴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5,656元(計算式:(10,240+60,000)×65%=45,6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