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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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有以兩段式左轉,但無故遭到員警開單舉發,伊後來到派出所與員警觀看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並未照到有違規情形,請准予撤銷上開裁罰處分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執勤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我庭呈現場照片,還有當時的違規騎士行駛的路線圖。當時我看到她(指該名違規騎士,下同)騎乘機車行駛內車道,她看到對向車道沒有車,就左轉廣福路,我在廣福路超商那邊把她攔停取締。(介壽路與廣福路交叉路口是否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是否如異議狀所示照片的地方?)有。
是,就是法官給我看的照片第三張上的待轉區標線的地方。(當時異議人的行車方向燈號是否綠燈?)是,她必須要等介壽路紅燈、廣福路綠燈才可以通行。(對異議人於異議狀說他有兩段式左轉,而且後來有調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照到他違規的事證等語有何意見?)當天異議人有去派出所,我們有在派出所連線觀看路口監視畫面,因為桃園縣的重要路口都有設置監視器,因為該地是我們轄區,所以直接連線就可以看了,‧‧‧當時我有看到違規人沒有從兩段式待轉區轉過來。(有無補充?)我當天攔她時,我有告知她這個路口要兩段式左轉,她晃神一下就說喔有、有。我的意思是說她當時明明沒有兩段式左轉,是警方告知她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等語,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異議人行車方向現場圖及顯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道路上劃有「待轉區」標線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茲舉發警員甲○○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本件舉發警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甲○○應無誤判之情形,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節,堪以採信。異議人辯稱伊有○○○區○○○○○段式左轉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後來有到派出所與員警觀看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並未照到有違規情形,但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天有去派出所看監視器,監視器沒有拍到伊停的位置,都是照到金石文化廣場那邊,銀行那邊只有照到一點點等語,是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異議人在上揭路口停等區等待左轉之情形,自與判斷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尚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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