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犯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於台北縣新莊巿新莊路763巷7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8日2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巿新莊路763巷7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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