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5年4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子女。於87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擬與友人合夥至大陸經營陶瓷專用耐火材料事業,原告雖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但被告仍堅持赴大陸經商,且於87年2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起初被告與家中聯繫尚屬頻繁正常,均能每隔3、4個月即返台與原告同住,詎於89年9月間起,被告經常出現音訊全無之狀態,期間短則半個月,長則1個半月,原告透過大陸友人或合夥人覓得被告,被告亦僅敷衍代原告尋覓被告之人,被告從未曾主動與家中聯繫,若原告聯絡上被告,被告總以行動電話故障或公務繁忙為其未與家中聯繫之藉口,嗣被告於89年6月間返台再前往大陸後,竟遲至90年4月上旬始返台,原告央求被告不要再前往大陸,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仍於90年4月29日前往大陸,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母子三人均不聞不問,直至92年4月上旬,被告突然返台,但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竟前往基隆市○○路24之4號1樓即被告之妹妹住處居住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兩造已逾10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時之陳述,則陳稱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去大陸經商係經過原告同意才去,92年4月間因SARS盛行,被告要返家,原告不願讓被告進家門,被告告訴其妹,被告之妹才叫被告去居住基隆。被告均有與原告聯繫,被告去大陸每三個月即返台一次,嗣因生意上關係,被告申請一年簽,才比較久未返台。被告確實自92年4月迄今,均未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返家之要求,但原告不同意,兩造之子並對其表示原告有憂鬱症,被告擔心會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希望讓時間使原告氣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87年2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起初被告與家中聯繫尚屬頻繁正常,均能每隔3、4個月即返台與原告同住,詎於89年9月間起,被告經常出現音訊全無之狀態,期間短則半個月,長則1個半月,原告透過大陸友人或合夥人覓得被告,被告亦僅敷衍代原告尋覓被告之人,被告從未曾主動與家中聯繫,若原告聯絡上被告,被告總以行動電話故障或公務繁忙為其未與家中聯繫之藉口,且被告於89年6月間返台再前往大陸後,竟遲至90年4月上旬始返台,原告央求被告不要再前往大陸,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仍於90年4月29日前往大陸,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母子三人均不聞不問,直至92年4月上旬,被告突然返台,但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竟前往基隆市○○路24之
4號1樓即被告之妹妹住處居住迄今,因兩造已逾10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發現被告於87年2月23日出境,起初確能約於3、4個月即入境返台一次,惟被告每次在台均停留不滿1個月,即出境3、4個月;甚至於89年6月12日出境後迄90年4月9日入境,時間相隔近一年;於90年4月29日出境後逾92年4月6日始再入境,時間更相隔近二年,足見被告確有長時間滯留大陸地區之情形,此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可參。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29日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母子三人均不聞不問,直至92年4月上旬始返台,且兩造迄今均屬分居狀態等情,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長期分居及被告有未給付生活費用之情事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婚後被告於87年2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經商,起初被告與家中聯繫尚屬頻繁正常,均能每隔3、4個月即返台與原告同住,詎於89年9月間起,被告經常出現音訊全無之狀態,期間短則半個月,長則1個半月,且被告於89年6月間返台再前往大陸後,竟遲至90年4月上旬始返台,原告央求被告不要再前往大陸,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仍於90年4月29日前往大陸,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母子三人均不聞不問,直至92年4月上旬,被告突然返台,但兩造仍未同住,兩造已逾10多年未共同生活,而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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