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 伍玖 公克)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玖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98年
9月1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9月1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8年12月18日確定(嗣上揭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居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4759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759公克,有該中心98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4331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4759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一個係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勺一支則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