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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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香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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