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
10萬866元
1萬8,59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2萬7,515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4萬2,683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