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

10萬866元

1萬8,59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2萬7,515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4萬2,683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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