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981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告 黃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7,50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2年12月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計算本金加計至訴訟繫屬日止之利息,共114,576元(計算式如附件試算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