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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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蘇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文吉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2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65號債權憑證可稽,嗣被告蘇文吉贈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蘇婉茹,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之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文吉所有。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1月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可稽。準此,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本金加計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本院訴訟繫屬日止之利息,共550,744元(如附件請求項目試算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744元,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付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760元,尚欠3,300元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