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438號

原告 江宏藝

訴訟代理人 江鈞正

被告 何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出面偕同處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依卷附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住所或居所在彰化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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