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告 郭淑敏
被告 王鈞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減縮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7.99%計息,應於112年8月5日返還,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詎屆期被告未全數清償,尚欠本金109,86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貸款核貸資料、還款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