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76號

原告 賴明宏

被告 潘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9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審理後,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為1,252,825元(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352,825元(計算式:1,252,825元-900,000元=352,825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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