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65號

原告 鄭翔文

被告 余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房屋之現值資料。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本件租賃房屋交易價額應為648,000元(計算式:5,400元×12月÷10%=648,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租金10,800元、修繕費用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8,800元(計算式:648,000+10,800+10,000=66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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