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陳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1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到由訴外人 李柏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96元(板金30,044元、塗裝20,948元、材料71,504元)。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00,3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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