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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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4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臺76號快速道路員林出口處旁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且於99年6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與社頭鄉交界處某田地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9年5月18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99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3日、99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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