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上訴人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0、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彥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原審未傳喚其調查,與法有違云云。然查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出庭,並無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就其警詢自白任意性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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