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善彬前於民國91、98、99、101年間,歷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1號、99年交簡字第1305號、本院以101年嘉交簡字第24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各經確定,甫於101年8月6日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執行完畢後之翌日即101年8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仔林內溪洲附近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處休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陳善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檢後,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以及呆滯木僵等情,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上揭觀察紀錄表及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猶不思悔悟及記取教訓,竟又於甫經執行完畢公共危險案件之翌日犯下本案,足徵其刑罰感應力實屬低落,且漠視法律規範及大眾行車安全,甚為顯然,即無從再予輕縱;惟被告本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因而肇事致釀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從事管線工程之工作,收入1天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等生活狀況,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論告時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按然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度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