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介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8日下午1時許,甲○○因案通緝,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街○○○號201室為警緝獲,並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已婚、2名子女(1名成年大學畢業,1名未成年就讀輔仁高中)、父母均健在、2弟2妹(均海外留學)、母親出家為尼,前從事建設公司及土地房屋仲介買賣業、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爰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