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常茗指定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把玩,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仁義潭水庫往阿里山公路道路旁某處,以新臺幣7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之成年男子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槍枝、子彈,旋將之藏置於嘉義市○○街○○號41室租屋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1年4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甲○○因另案在嘉義市○○街○○○巷○○○號501室為警緝獲,經警依法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前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所有子彈,其後經甲○○同意搜索其上開友平街租屋處,另扣得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背面、59、60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58至60頁),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7頁),復有上開手槍2枝(各含彈、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0顆(均試射完畢)、彈匣3個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就槍枝部分,認其中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子彈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又子彈9顆,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又子彈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上開扣案手槍2枝、制式子彈12顆、兩種規格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出於買回後供己把玩之目的,因而購入前開槍枝、子彈,並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2枝,暨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兩種規格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上開持有改造手槍2枝及其餘制式、非制式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手槍、子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具備極高之危險性,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並不得無故持有之,以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狀況,自無從諉以不知,竟仍出於把玩目的購入前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儼然已具危害性;然其持有之時間並非甚長,且經警查獲部分槍、彈後,亦配合警方起獲其餘持有之部分,並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在被查獲第1枝槍械後,主動帶警方起出第2枝槍械,且在持有槍彈過程中,未曾犯罪,是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然觀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數量並非稀微,對社會治安已生潛在性危害,況被告亦自承持有之目的係為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其非法持有槍、彈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核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存在。執此,實難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則本案即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含彈匣3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採樣試射後剩餘),經鑑驗後確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因此部分子彈之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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