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告 顏楷哲
被告 張嘉豪
林楷 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0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豪、何紹宇、高三峰、 林楷祐 (下合稱張嘉豪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之福安宮,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安宮,並下車步行前往欲從事臉部美容之地點,因原告於步行中與被告張嘉豪之眼神有交集,而引起被告張嘉豪不滿,被告張嘉豪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由被告張嘉豪徒手推原告,此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林楷祐見狀後,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持棍棒下車,並即上前持棍棒毆打原告,又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何紹宇(於副駕駛座)、被告高三峰(於駕駛座)見狀後,亦分別持棍棒下車,並上前欲毆打原告,原告見狀即快跑逃離,被告張嘉豪等4人則在後追逐,追逐過程中,被告高三峰折返回車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被告張嘉豪、何紹宇、林楷祐追逐方向行駛;又原告逃跑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張嘉豪、何紹宇、林楷祐追及而跌倒,被告張嘉豪、何紹宇、林楷祐乃分持棍棒朝原告毆打,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式骨折、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右眼窩骨折併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頭皮鈍傷、右內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嘉豪、何紹宇、林楷祐毆打原告後即搭乘被告高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4,26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9萬40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89萬4,6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嘉豪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豪等4人方面:
(一)被告高三峰抗辯:其並無毆打原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林楷祐抗辯: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嘉豪、何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具傷害故意聯絡之被告張嘉豪等4人共同持棍棒追逐、毆打,嗣被告張嘉豪、何紹宇、林楷祐即搭乘被告高三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豪等4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原簡16卷第228、229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1717卷第57至89、115至132、139頁);且被告張嘉豪等4人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其等共同犯傷害罪有罪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張嘉豪等4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以分持棍棒追逐、毆打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之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嘉豪等4人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合計20萬4,263元,故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賠償醫療費20萬4,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業經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且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賠償醫療費20萬4,263元,應予准許。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從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4月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故以109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賠償19萬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5頁),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1)原告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4日經秀傳醫院手術治療,並於109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人看護照顧,需柺杖助行及輪椅代步,須休養3個月等節,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4日及109年9月5日起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4日及109年9月5日起3個月均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81年3月出生(見附民卷第7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為28歲,正值壯年,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即有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見附民卷第65頁),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4日共計8日及109年9月5日起3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7萬7,747元(即:2萬3,800元×(3個月+8日/30日)=7萬7,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請求逾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7、69、107、109頁),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故尚難遽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賠償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7,747元,為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就慰撫金:
(1)被告張嘉豪等4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張嘉豪等4人與原告互不相識,僅因不滿原告與被告張嘉豪之眼神有交集,即在人來人往之道路上,共同持棍棒追逐、毆打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由前揭傷害觀之,被告張嘉豪等4人所為之傷害力道甚為猛烈,當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47、153、154、159、165、167頁),原告於109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而被告張嘉豪等4人於109年之所得則分別為0元、37萬8,850元、0元、4萬403元,且名下財產分別為0元、汽車1部、0元、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張嘉豪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豪等4人連帶給付58萬2,010元(即:醫療費20萬4,26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7,747元+慰撫金30萬元=58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67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嘉豪等4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嘉豪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