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王冠陵

相對人 卓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補字第25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而聲請人財產一旦強制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經查,聲請人係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臺北地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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