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尚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引進工作之從業人員,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受案外人甲○○委託所合法引進之家庭監護工,即印尼籍外籍勞工MMDAWAMAHTHOWIL(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法入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境),係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予以留用;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因甲○○發覺該外勞並不適合擔任照顧婆婆工作而予以辭退並交由乙○○帶回時,即由乙○○未經許可而留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擔任家庭打掃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令該外籍勞工返國。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因警員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查詢該外勞近況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外僑居留口卡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留用前開印尼籍外勞在自宅擔任家庭打掃工作,即屬雇主,竟未經申請許可而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專業職司受他人委託引進外勞之仲介工作,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仍予以留用,被告顯係知法而仍故違法令規定,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